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超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申報陳月娥(下稱陳君)參加勞工保險,經相對人於108年9月24日派員訪查,及依抗告人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所提資料,審認抗告人無陳君受雇工作之具體事證,難認陳君確為抗告人僱用支薪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與規定不符,乃以108年10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7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抗告人未提上訴,而於111年8月2日確定。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關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因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涉於相對應所稱之再審事由,等同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其三合一表格是「申報」表,並非是提出請求需相對人准予之「申請」表,原確定判決爭點應改為其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無准駁之審查權限?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就「事前(預防性)審查是否合法、合憲未說明,相對人於原審稱沒有類似案例是事前審查被駁回,顯係相對人前承辦人對抗告人為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相對人自證縱就抗告人是日申報表件先行受理,是日申報表件先予同意加保併計收保險費」「當事人故意隱匿審定卷,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證人黃玉翠無違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親筆陳述並簽名,至今無反證」「證人李健豐之證述」「相對人如不能舉證證明『有同事證明陳君有實際從事工作、非掛名加保』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推定陳君顯無實際從事工作」等情事漏未斟酌,如經斟酌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係指申報「投保」,並非針對「加保申報」,立法者賦予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未曾立法將有不合規定之人員「加保申報」表為准駁之審查權限,原處分不同意抗告人之加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稱陳君為抗告人代表人之配偶,與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關係均屬密切,其所述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等由當作反證,除偏離事實外,且抗告人配偶非附屬品甘願受支配,以上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抗告人不熟悉訴訟書狀之撰寫,以為只要寫出有關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後,看的人便能據此推論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今抗告狀改採一一對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而非抽象,符合再審理由。㈡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應注意不注意,明知陳君上班時間是下午,為何仍故意在上午訪查?形成對相對人有利而對抗告人不利之情形,若此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㈢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提陳君薪資表及出勤表,均僅以電腦製作而列於同一檔案內容上,各欄位皆無陳君親自簽名確認等語,惟查任何法律找不到有不得以此方式製作之規定,顯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抗告人後期僅剩3人,經30年相處,早就採用責任制,若是為了行政機關查核,抗告人以親自書寫、打卡鐘、電子刷卡等方式來確認勞工上、下班實際紀錄,才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抗告人所提資料只是要間接證明陳君有實際從事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該不會認為作業員上班沒事做時,可以一旁耍廢,當陳君上班沒從事生產作業時,請她用公司電腦處理公司雜項事務,合情合理;又抗告人代表人因便宜行事造成非掛名加保之陳君莫名被取消保險資格,其事後補救方法,就是不讓陳君為此憂心煩惱,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然不得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應在判決記載清楚。㈤在無外力介入壓力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承辦之公務員個人意思即代表機關最後決定,必須原處分之承辦人作證,才能還原事實經過原委,一定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具備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若再審訴狀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僅係其表明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固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相違背,或其適用法規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此乃法律要件之內容,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其對於法規應如何適用的見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者,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使其係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亦僅能以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相對人對

加保「申報」案件,僅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否准之權限,相對人自陳「申報」表件先予同意加保並計收保險費,事後查核再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故原確定判決將本案之「申報」案件,誤認為「申請」案件,錯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4條之1、第16條、第17條及第24條規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揆諸前揭之說明,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使其係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亦僅能以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竟以其僅在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關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無涉於相對應所稱之再審事由,等同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抗告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顯有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本案之「申報」案件誤認為

「申請」案件,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諸多有利事證,而原確定判決對該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及證詞,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於行政爭訟期間,隱匿本件審議案意見書及勞動法爭字第1090000443號審定卷宗,致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意旨,或執其主觀之見解,說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之理由,或泛稱相對人故意隱匿證物而導致原審漏未審酌,進而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原裁定以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既有上述不合法情事而應

駁回,則抗告人有關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且未敘明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