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朱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考績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對同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聲請再審,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同院111年度再字第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而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即應依舊法審理,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是相對人○○市政府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經相對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8年之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有案。相對人○○市政府秘書處辦理抗告人109年年終考績,以110年2月8日○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0分,報經相對人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銓敘審定其109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相對人○○市政府秘書處再以110年3月8日○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考績事件(前程序事件)審理中,抗告人陸續具狀為訴之追加〔訴之追加情形,如原審111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原審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並於同年7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提出「聲請再審、抗告狀」,對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經原審詢明抗告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並於112年2月24日原確定裁定已告確定後,以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審理前程序事件違法怠惰事實審審理全案新事實與新證據之義務,又從未通知抗告人,無視繫屬於原審之110年度再字第30號事件,就暗中利用前程序事件之同一案號,逕自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事件所追加之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背行政訴訟法明定嚴格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權責,屬嚴重瑕疵錯誤之違法判決,侵害抗告人司法救濟之權益,又一再分割裁定要求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卻泛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前述各款再審理由就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是以抗告人於前程序事件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經前程序事件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且與原起訴考績事件屬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之訴訟,請求基礎並不相同,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該等訴之追加顯非適當為由,而認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說明抗告人於前程序事件為訴之追加的原因,及原審為何應准其訴之追加,不應予駁回,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