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庭院圍牆經訴外人丁莉莉以強制執行方式拆除,丁莉莉並於拆除後,逕行於原位置興建一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抗告人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案號J211123-4120)請求相對人若認系爭鐵皮圍牆不符合內政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請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等語。
經相對人回復略以:「……臺端陳情本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圍牆部分以鐵皮圍籬疑似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經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80387號函復在案……。」(訴願卷第20頁)。嗣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上開回復於110年12月8日續提出陳情(案號J211208-4228),經相對人回復略以:「……系爭標的既經前揭法院判決論證建造其毋庸申請執照,故應無涉違章建築之情事……」(訴願卷第22頁至第2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0年11月23日的申請,應作成認定系爭鐵皮圍牆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說明原審對其聲明有誤會,其係請求作成開立「違章建築物認定處分書」之行政處分,而非作成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之行政處分。並聲明: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就系爭鐵皮圍牆,應作成「違章建築物認定處分書」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查,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臺端陳情本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圍牆部分以鐵皮圍籬疑似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經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觀之相對人回復內容,係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陳情內容屬同一案由,並對抗告人陳情案件處理情形重申先前已經函復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
故相對人上開電子郵件回復僅係相對人重覆回答抗告人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則抗告人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抗告人之申請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之規定,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從而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鐵皮圍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抗告人誤繕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下同)之相關規定,應屬違章建築;系爭鐵皮圍牆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所稱之「未同執行完結拆除之建築物」自應依照建築法規定辦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明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檢舉後即應執行該項權限,須依法開立「違章建築物認定處分書」之行政處分,就此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一定作為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敍明。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違章建築及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認定、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三)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檢舉系爭鐵皮圍牆屬違章建築,請相對人作成認定系爭鐵皮圍牆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相對人作成開立違章建築物認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之權利。相對人之回復,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相對人所為之函復,可能影響抗告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抗告人對相對人函復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