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楊重光
朱春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楊重光(下稱楊重光)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判決楊重光應將坐落○○市○○區○○○段○○○小段805、805-2、806-4、809-1、1069-2、1071-1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駁回楊重光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嗣楊重光與抗告人朱春滿(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同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強制拆除,至能解除區域管制線後,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經相對人分別以111年5月5日水五管字第11150025140號函、111年6月10日水五管字第1115003537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復稱該局需遵照司法判決結果,提請臺南地院辦理拆屋還地強制拆除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予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係經相對人指界測量後同意興建,應有正當權源,相對人執意拆除廠房建物,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係屬於90年間徵收抗告人之土地範圍,相對人未依原徵收計畫辦理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買回此部分已徵收但未使用之占用土地,抗告人自得聲請暫緩執行,詎相對人仍執意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廠房,亦有違誠信原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應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因楊重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事件,向相對人陳請暫緩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稱本案已經司法判決確定,該局需遵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請臺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等語,乃相對人基於本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地位,以系爭函回復不同意暫緩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意思通知,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