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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進陽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管中閔,嗣變更為陳文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具申訴信予教育部,檢舉蘇英杰(下稱蘇生)抄襲抗告人於91年發表之論文作為書審資料,參加相對人93學年度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報考資格不符,請教育部要求相對人召開校評會,撤銷蘇生入學資格及學位。教育部以110年3月23日臺教高㈡字第1100027169號函檢附該申訴信請相對人查明。經相對人以110年4月7日校教字第1100021264號函復教育部略以,依抗告人所附文件,無法證實蘇生當年報考書審資料有抄襲之具體事實,其報考資格並無未符之情事(下稱系爭函),教育部即將系爭函內容以110年5月11日臺教高㈡字第1100050514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6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049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3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召開審定委員會撤銷畢業生蘇生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資格並且取消其碩士畢業資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為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抗告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系爭函亦僅係相對人將檢舉調查結果查復教育部之函文,屬行政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一直單純以招生審查資料僅保存1年、文件已銷毀無從查證為由回覆抗告人,與系爭函內容不同。相對人未召開審定委員會即自行決議不受理,有包庇之嫌。相對人應召開審定委員會進行專業、獨立之審議,以確認抗告人所指蘇生舞弊情事是否屬實,作為是否處分蘇生之依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相對人9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暨管理學院碩士在職

專班(EMBA)招生簡章第16點第㈡、㈢項規定:「㈡教育部84年12月28日臺(84)體064256號函規定:『應考考生在本年度內於大學聯招或其他入學考試時,若有舞弊情事,經檢舉並查證屬實者,應由就讀學校為必要議處』。㈢錄取考生如經發現報考資格不符規定,或所繳證件(含所繳學力證明、在職身分及經歷、年資證明等)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不實、塗改等情事,未入學者取消錄取資格,已入學者開除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且不發給任何有關學業之證明,如係在本校畢業後始發覺者,除勒令撤銷其學位證書外,並公告取消其畢業資格。」又相對人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積極維護學術倫理,處理有關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特設置學術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倫理委員會)。」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杜絕任何為入學而舞弊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以維護相對人入學考試之公平性、公正性及學術研究之誠信性,確保學術品質等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召開審定委員會撤銷被檢舉人錄取資格並取消其畢業資格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前開檢舉即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從而,抗告人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