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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前對相對人林智堅授予該校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學位。嗣相對人臺大以民國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撤銷林智堅前開碩士學位,並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以111年8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稱111年8月9日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國家圖書館及臺大圖書館有關前開撤銷論文情事,並請國家圖書館下架林智堅所繳論文並刪除其學位論文電子檔,該函並副知相對人教育部。抗告人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聲請暨起訴狀」,聲明:1.相對人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9日函撤銷林智堅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其學位證書之公告。2.相對人臺大111年8月9日函不得執行。3.相對人臺大應更正撤銷111年8月9日函。經原裁定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遂提起本件抗告(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另經原審判決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6條規定公共利益,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不得執行,法院應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否則即屬訴不合法。另提起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上開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依其主張乃係請求相對人教育部應作成撤銷111年8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教育部提出申請,更未曾經訴願未獲救濟。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項,依其主張無論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111年8月9日函,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臺大應作成更正111年8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均未曾經訴願程序。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原審111年9月20日所提追加之訴,原審漏未裁判,抗告意旨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抗告人已另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