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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前對相對人林智堅授予該校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學位。嗣相對人臺大以民國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撤銷林智堅前開碩士學位,並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以111年8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稱111年8月9日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國家圖書館及臺大圖書館有關前開撤銷論文情事,並請國家圖書館下架林智堅所繳論文並刪除其學位論文電子檔,該函並副知相對人教育部。抗告人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聲請暨起訴狀」,聲明:1.相對人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9日函撤銷林智堅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其學位證書之公告。2.相對人臺大111年8月9日函不得執行。3.相對人臺大應更正撤銷111年8月9日函。經原審以112年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第1026號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下稱第1026號判決,合稱原裁判)分別駁回在案。抗告人乃對原裁判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判有顯然錯誤,或謂有脫漏未經裁判等情,實係針對原審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為認定結論,加以爭執,原裁判就此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聲請人對原裁判聲請裁定更正,核屬無據。又原裁判之主文諭知及裁判結果,亦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於法均有不合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後,復於111年9月20日具「行政補正暨再辯論狀㈡」,記載「補正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2.相對人臺大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不得執行。3.相對人臺大應更正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4.撤銷111年8月8日函及111年8月9日函(原審卷第47頁)等語,顯見抗告人已為訴之追加。

㈡惟原審第1026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1項

對相對人教育部、林智堅為請求部分,抗告人就此係主張相對人教育部應撤銷111年8月9日函(下稱系爭函),惟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教育部提出申請,更未曾經訴願未獲救濟,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乃訴不合法;至於其以相對人林智堅為被告部分,除有前開訴不合法情事外,依其主張內容,無對相對人林智堅為此部分請求之餘地,亦有被告不適格而不合法之情事。關於抗告人起訴狀以訴之聲明第3項對相對人臺大為請求部分,縱得提起撤銷訴訟,其在未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救濟前,亦不得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又抗告人就此復敘及更正之文字,縱使有請求相對人臺大更正系爭函之意,亦須向相對人臺大申請更正未果後,經訴願始得起訴,遑論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有何法令依據等,更未見具體指明,此部分仍係訴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第1026號判決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臺大業已陳明系爭函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無執行之問題,且縱使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該通知事項核與抗告人自身權益全然無涉,其請求不得執行,欠缺任何權利保護必要,其所指亦不屬得為維護公益起訴之法律特別規定,抗告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由上可知,原裁判僅就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為審理,漏未就抗告人追加之訴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應予補充裁判。乃原審不察,遽認原裁判並無脫漏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駁回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部分):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9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㈡抗告人對原裁判聲請裁定更正,因抗告人業已對第1026號裁

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第1026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有關對第102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部分,因抗告人未對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得抗告,惟觀諸抗告人之主張,實係對原審第1026號判決結果為爭執,經核第1026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