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徐海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訴字第2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補呈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抗告人補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只能顯示抗告人於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逕憑此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未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3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