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楊凱婷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第89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再者,舊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然該規定是在規範起訴行為,因起訴僅須遵守法定期間,且具時效起算之考量,未必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恒有利於受刑人。惟抗告或上訴期間則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兩者不具類似性,尚難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之起訴規定,而主張類推適用於上訴或抗告事件。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以上訴或抗告書狀如以向監獄、看守所長官提出時為提起上訴或抗告,因涉及對當事人有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會因個案情節而有不同,本難一概而論,因此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得視為提起抗告,此係立法政策之選擇。故於舊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在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之日期,自係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
四、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12年5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20日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收受系爭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5月4日(星期四)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而認其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