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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移送抗告人請求撤銷刑事判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抗告人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審理時,違反行政程序法則及常理,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多項質疑,承辦法官均未回覆,明顯偏袒肇事者韓聖雄,且在證據不足、未行交互詰問及對質、未依照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多項違反程序規定之情況下,漠視抗告人權益即判處抗告人罪刑,顯有違誤之處,乃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並請求臺南地院合理賠償、開記者會道歉,經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系爭刑事判決應撤銷;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70,000,000元;3.相對人應開記會道歉。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案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審應賠償5億元。

四、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判決就是行政處分,其判決過程違法就是行政違法,當然是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抗告人係因司法侵害事件,不服臺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損害抗告人權利或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2條提起行政訴訟,不是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縱未於書狀寫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但抗告人仍有權享有及遵照行政訴訟法所有規範。再者,抗告人有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國賠的權利,不是由法院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真意係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那是法官的臆測,無法律依據。縱原審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亦應依職權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非臺北地院,因臺北地院為相對人直屬下級機關,恐有包庇、關說及利用職權干擾行為,是以,原裁定已侵犯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為此要求賠償5億元等語。

五、本院查:㈠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㈡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070,000,000元及開記會道歉

部分:抗告人以系爭刑事判決承辦法官審理時違反行政程序法則及常理、明顯偏袒肇事者韓聖雄、漠視抗告人權益即判處抗告人罪刑,乃請求合理賠償、開記者會道歉部分,抗告人縱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思,然因抗告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判決部分起訴,其所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即無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依前所述,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北地院管轄。從而,抗告人誤向原審起訴,原審以其無審判權限,裁定就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雖誤引經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部分:查抗告人請求原審撤銷之

系爭刑事判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向行政法院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與第12條規定,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然原審誤依經刪除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臺北地院,就此部分尚有違誤,爰將此部分廢棄。又行政法院對此部分既無審判權,且又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關於此部分即不合法,爰予以駁回。㈤關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原審應賠償5億元部分:抗告乃當

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相對人為原審並請求賠償5億元之聲明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