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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代 表 人 高婕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民國110年間發生員工涉虐待院生致死案件,相對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110年8月13日函)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未得允許不得復業。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停辦期間屆滿後,向相對人申請復業,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抗告人之復業申請(目前由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中)。相對人另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停辦、廢止許可等處分,均須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前提。相對人僅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函命抗告人限期改善於110年8月10日前提出檢討改善報告,未明示限期改善之意旨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遵期提出改善報告後,相對人迅以110年8月13日函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顯無給予改善機會之真意。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停辦期間屆滿後,提出完整改善報告及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復業,足認已有改善作為,惟相對人仍駁回抗告人復業申請,又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無視「限期改善未予改善」之要件。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復業申請函與原處分並非階段性行政處分之關係,原審以該駁回申請處分具有規制效用為由,認為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應有誤會。又依相對人命抗告人停辦之理由,可知僅須改善「身心虐待」而已,則抗告人在停辦期間並無收容院生無從運作實踐,相對人如何認定抗告人並未改善而會繼續對院生為身心虐待行為?可知原處分合法性非無顯有疑義情形。抗告人之信譽亦非金錢所能賠償回復。相對人復於112年6月12日否准抗告人聘請員工之申請,則縱使抗告人行政爭訟獲勝訴確定,屆時也會因長期無員工維護環境、維持基本人力,而無復業能力,又會遭相對人駁回復業申請,已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存在。此外,除非相對人以公函承諾,否則豈能相信相對人會等待爭訟確定才會命抗告人進行清算,而抗告人相關租稅減免優惠亦因原處分遭國稅局廢止。抗告人捐助章程係規定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依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可不經清算程序,以原處分作為依據,將抗告人之財產移轉為縣有,亦可能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或第四人。抗告人目前最有價值之財產為興建中之新建院舍,倘遭出租、標售後,將衍生複雜法律關係,抗告人縱使日後獲勝訴確定也無法取回,恐需變價賠償,損害賠償計算之困難性甚高,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四、本院按: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按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又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查認抗告人前因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

事,經相對人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3日函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在案;而抗告人於停辦期間屆滿未提出相關復業計畫,經相對人命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前提出復業計畫書,雖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函報復業計畫書,但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議,依據委員建議及檢視抗告人各項缺失改善情形,認均未完全改善及準備完善,尚無復業能力,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及員工權益,除於111年12月15日駁回抗告人復業申請外,並認抗告人缺失改善淪為空洞,無實質檢討及改善作為,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並不合法之實體爭議等節,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又抗告人停辦改善期限長達1年期間已無營業,為既成之事實,則其主張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將致影響抗告人復業能力並致其有無法營運、租稅優惠遭稅捐機關廢止、興建中之院舍是否可能遭清算出租或出售等複雜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計算之困難等節,經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