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振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年屆90歲,疾病纏身並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無收入及籌借款項之能力,名下雖有多筆零星持分之土地,亦不能及時出售變現,可立判為無資力之人。況本案非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另抗告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僅顯示抗告人於該年度並無稅捐稽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或財產資料,尚非抗告人全面資力狀況,自難逕憑此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