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張東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滯欠100年綜合所得稅、94年至95年及99年至110年地價稅、110年使用牌照稅、汽車違規罰鍰及燃料使用費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1,758元,經移送相對人行政執行。抗告人所有○○市○○區○○段889、890、895、8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分別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執廉109稅0001382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2月14日新北執廉109稅00013824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於111年4月12日、5月3日及6月7日進行拍賣,均無人應買,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3個月。抗告人不服行政執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7,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相當於訴願的聲明異議程序,其所提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為○○市○○區公所管養,但部分土地被附近的人占用或蓋成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卻要求抗告人交付此部分土地稅,甚不合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20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每隔2或3年○○市○○區公所都會重新鋪上柏油路供大眾使用,惟相對人及新北市稅捐處卻都認為只有人行走才算既成道路,每天停放的汽機車都不算而認定須交土地稅,實在沒有公理。相對人於111年2月11日現場會勘,經地政事務所告知系爭土地都是既成道路,並要求抗告人簽名確認,但事後都不承認未給回函,抗告人業於原審請法官命相對人提出上述會勘紀錄為證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故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且經抗告人於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所自認:「(原告有無針對該查封登記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沒有。」(見原審卷第162頁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卷內復查無抗告人曾為聲明異議之資料,則抗告人逕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實體事項為上述爭執,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