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春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在私立○○墓園內,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3號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從事殯葬營業行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作成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嗣於110年6月始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為郵務送達,因送達人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誤填載為108年1月20日,惟稽之郵戳足知為109年1月20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09年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之中山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該寄存送達於109年1月21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登記所在地在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所在之臺北市,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府,由本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守30日期間之提起訴願之程序。故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月22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之地址,除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外,尚包括抗告人實際營業處所。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實際營業處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處分依法應送達抗告人所有應受送達地址,而非僅送達公司登記地址,相對人卻未向抗告人實際營業處所送達原處分,自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依本院5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於111年3月11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始知悉原處分,隨即於同年月14日提起訴願,足證抗告人確於「知悉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作成時未逾3年,顯未違反「訴願時效」之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明顯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發揮訴願程序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反省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的功能,並便於就近調查事證,以提高行政效率,爰明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案件,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如認為訴願為有理由,即得給予救濟。如不予救濟,始附具答辯書將訴願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第59條規定:「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關於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
前揭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衡諸訴願法第58條及第59條既分別明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應屬立法疏漏,為符合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原旨,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亦同此見解)。
㈣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作成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登
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嗣於110年6月始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送達人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雖記載108年1月20日,惟由其上送達郵局所蓋日戳顯示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足知上開送達日期之記載為109年1月20日之誤載,原處分卷第5頁)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09年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之原處分書寄存於抗告人登記所在地之臺北中山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09年1月21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已載明「受處分人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府,由本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已可令抗告人知悉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遵守自收受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之法定程序。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於109年1月21日達到之次日即109年1月22日起算,且因原處分於109年1月21日送達當時,抗告人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在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所在之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無訴願代理人)係於111年3月14日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左下方所蓋相對人總收文章戳足憑(訴願卷第82頁;抗告人於訴願書誤載原處分之字號為109年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惟嗣於111年4月18日另具書面補正其提起訴願之原處分正確字號「1095110273」,訴願書第63、64頁),且原處分送達當時,抗告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區)住居,依上說明,應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自109年1月22日起算法定30日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應為109年2月22日(星期六),適逢休息日順延至24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82頁,相對人收文章戳),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公司登記地址在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所在之臺北市,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未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固有未洽,惟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