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蔡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因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意旨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