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潘淑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收入、無財產、無收益,只有每個月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且已80歲年邁,嚴重老人失智失憶,領有心智障礙手冊,為獨居老人,生活極度艱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開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及課稅之財產與所得狀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4,000元。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7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後,已於112年9月19日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復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