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鍾昌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停車場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由相對人民意信箱,依停車場法第3條及第16條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稱因國立臺灣大學違法招標,目前民眾夜間至翠峰風景特定區(坐落○○縣○○鄉)內遊憩,無都市計畫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嚴重影響民眾權益,請求相對人查辦國立臺灣大學違反停車場法之招標案。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意信箱回復抗告人(下稱系爭回復)略以:抗告人無依停車場法第3條暨第16條申請依據;且翠峰風景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土地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尚非相對人或○○縣○○鄉公所財產,仍由土地管理人依法規規定使(利)用土地,尚無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抗告人之請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回復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國立臺灣大學不得將翠峰風景特定區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公眾(包含抗告人)已依據此規定取得可於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各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停車之權利。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夜間於相對人所轄依都市計畫法設立之翠峰風景特定區內第三停車場停車時遭不明人員驅趕,故此課予義務訴訟乃基於此權利受損之事實提起,而非原裁定所謂之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抗告人已依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取得可於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各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停車之權利,相對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洽請國立臺灣大學辦理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各已開闢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土地撥用作業,係相對人違法在先;抗告人之停車權利因國立臺灣大學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之委外招標案而受有損害,彼此有因果關係,故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作成國立臺灣大學不得將翠峰風景特定區內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之行政處分,實屬依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停車場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所定(參該法第1條規定)。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08條、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第3項)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其中第2條第4款、第3條乃分別就停車場法規劃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為定義及主管機關為說明。另停車場法第16條則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一、依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須由政府自行興辦公共事業,惟鑑於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興建經費龐大,而各級政府年度預算有限,為加速其興建及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並紓解停車之迫切需要,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立法例,於第1項明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自營停車場外,尚可以約定方式,委由民間興建經營,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關於徵收私有土地須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內實行使用之限制,以適應由民間長期開發被徵收之公共停車場用地需要。二、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原有投資,如其租用公有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尚須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將抑制民間投資意願,爰參考商港法第12條之立法例,於第2項明定民間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之年限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爰增訂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可見該條規定旨在期土地有效利用,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加速停車場之興建,解決都市停車問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公眾利益爲依歸。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均非在保障特定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非屬保護規範。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停車場法第2條有關都市計畫停車場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取,先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停車場法第3條僅在規定主管機關,第16條則在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及「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於「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之民間辦理方式,均無賦予特定個人權益保障之意旨。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件相對人民意信箱稱:「一、本案依停車場法第3條暨第16條提出申請。二、經查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各已開闢之都市計畫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三、複查停車場法第16條,只有○○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有權將都市計畫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惟目前翠峰風景特定區內各已開闢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皆由該區土地管理者,即國立臺灣大學違反停車場法委外經營管理在案。四、因國立臺灣大學違法招標,故目前民眾夜間至翠峰風景特定區內遊憩沒有任何一處都市計畫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嚴重影響民眾權益,故請○○縣政府查辦國立臺灣大學違反停車場法之招標案。」(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未申請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而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相對人以系爭回復略以:「……1.臺端依停車場法第3條暨第16條申請部分,經查停車場法第3條:……第16條……,綜上,尚無臺端申請依據,先予敘明。2.經查本縣翠峰風景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土地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尚非本府或本縣仁愛鄉公所財產,仍由土地管理人依法規規定使(利)用土地,尚無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3.另有關臺端陳情民眾夜間至翠峰風景特定區內遊憩沒有任何一處都市計畫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嚴重影響民眾權益部分,本府將另函請本府風景區管理所及仁愛鄉公所針對興闢公設公有停車場研議辦理……」等語(見同上頁),只在說明○○縣翠峰風景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並非經核准徵收或撥用予相對人或該縣仁愛鄉公所財產,而係由國立臺灣大學依法管理使用,無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且將研議興闢公設公有停車場,以解決民眾夜間至翠峰風景特定區無都市計畫停車場可供臨時停車之問題。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