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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何宜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之教師,基隆高中於109年12月間陸續接獲學生反應抗告人有英文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適任之情形,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及製作調查報告,認抗告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提送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審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並決議依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輔導。基隆高中據於110年5月20日函向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並於同日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抗告人上開校事會議決議及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相關事宜。嗣經國教署以110年8月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基隆高中經專審會決議同意受理輔導抗告人,並請基隆高中於抗告人延長病假請畢前20日函知該署,以利安排後續輔導事宜。其後,因抗告人申請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經基隆高中准予辦理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14日止,基隆高中乃以112年5月8日基中人字第1120700057號函(下稱系爭函3)請國教署同意延後抗告人接受輔導一案。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1至系爭函3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筆錄文字缺漏造成文意不一致的發現與陳明,諸如對於調查報告無效、訪談紀錄無效之聲明;系爭函1為行政處分並導致抗告人被記過之結果;抗告人不知基隆高中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更不知系爭函2之存在;抗告人病假期間仍排課造成學生間有不利傳言等等,原裁定均未斟酌,顯然違法應予廢棄。(二)抗告人遭受基隆高中以記過及扣留聘書的手段威脅;國教署又未合理調查基隆高中違法犯罪實情,僅照抄基隆高中系爭報告結果,而予以同意受理,已非單純之意思通知,逼迫病假中之抗告人造成其名譽聲望等人格權益遭到侵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應立即停止執行系爭函1至系爭函3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足知,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而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上開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教師案件,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同法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專審會,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同法第29條並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教師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教育部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辦法)及教師解聘辦法。依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於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應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調查完畢應製作調查報告,提送校事會議審議(同辦法第5條參照);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應決議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若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者,則依專審會辦法辦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參照)。又專審會對於學校申請輔導案件,應依專審會辦法第9條規定,自同辦法第12條由教育部建立之人才庫遴選輔導員組成輔導小組;輔導期限屆滿,輔導小組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專審會審議結果,如認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應為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決議,如認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應予結案,並視其情節為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之決議,而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檢附結案報告通知學校。

(三)依上說明可知,基隆高中因抗告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及作成調查報告,認抗告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續提送校事會議審議同意調查報告及決議申請專審會輔導抗告人,基隆高中據以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係該校依教師解聘辦法規定對抗告人開啓輔導程序之事實行為。至基隆高中以系爭函1告知抗告人上開校事會議決議及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相關事宜,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國教署以系爭函2回復基隆高中同意受理輔導抗告人;暨基隆高中因抗告人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業經獲准,以系爭函3請國教署同意延後抗告人接受輔導,係其等間就辦理專審會輔導抗告人案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至系爭函3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