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告訴訴外人○○○誣告案件,認相對人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過程違法,故意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未依合法程序進行訴願包庇相對人○股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抗告人權利及利益,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4千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原審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以國家賠償提起民事訴訟,就算抗告人起訴書沒寫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但只要依據同法第4條及第5條起訴,即享有同法第7條依行政訴訟法審理之權利。審判長亦應告知得為請求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可以補正而不是喪失起訴資格。原裁定稱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並無法律依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同時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民事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判決。原審法院卻僅提細枝末節之民法第184、188、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3條等,已侵犯抗告人的權益,爰並請求原審法院賠償抗告人6億元。另原審法院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徵詢抗告人之意見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當事人如就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國家賠償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㈡次按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
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狀載明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93、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8億4千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等情,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起之訴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為前述請求,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云云,顯屬誤解,而不可採。又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及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將本案移送至臺南地院審理,並無不合,不因原審法院未徵詢當事人意見而受影響。抗告意旨猶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
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追加原審法院為相對人及請求賠償6億元之聲明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