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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許木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4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合法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經原審以112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補正裁定於112年5月22日寄存於○○○○郵局(92支局),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惟逾期未提出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由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審乃以112年6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係以: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及委任狀,惟其當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委任狀為民事委任狀,委任狀亦未記載委任人、案號等足資認定為受抗告人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事項,難認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補正裁定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後,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所撰,提交之法院亦有誤寫之情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上訴理由狀非由委任律師所提,原審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92支局),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雖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理由書非由委任律師所提等情,有行政訴訟上訴狀、民事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述狀附於原審卷足憑。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提起上訴時,已委任蔡文魁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認為未委任律師似有誤解等語。惟查,觀原審所附民事委任狀上並未載明委任人等足資認定為抗告人委任蔡文魁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事項,是抗告人主張其已委任蔡文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