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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洪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1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112年6月2日提起再審之聲請,經原審認為再審之聲請逾期,以112年7月7日11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前裁定係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前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又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