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謝良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28號,下稱828號事件),經原審109年5月14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確定。
㈡因抗告人於原審828號事件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案號108307032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與被告(即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96948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核發之新北市室內裝修合格證處分均撤銷。」而原審就上開追加聲明(下稱系爭聲明)漏未裁判,上訴人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以其為聲請補充判決論,而於原確定判決敘明應由原審另為補充裁判。嗣原審以112年6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系爭聲明所為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復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依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確認已消滅之相對人104年4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同意備查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原處分1)及相對人105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同意備查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原處分2)違法,而系爭聲明之訴訟標的在撤銷核發裝修合格證之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二者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有別,是其追加起訴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亦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況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對原處分1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而原處分2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抗告人就已消滅之原處分2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則抗告人就系爭聲明所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9日將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之資料送交原審,無礙相對人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云云,即無可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1、原處分2、106年6月7日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經相對人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函同意備查)及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皆相對人就吳恒毅申辦新北市○○區○○段1670建號建物室內裝修之許可證及合格證處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可互相援用比對,亦同樣適用相關法令規定,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相對人於108年7月9日已將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之圖說文件資料送交原審,並依法答辯,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審未通知抗告人109年1月20日到庭,自不知相對人不同意追加情事,顯然突襲抗告人,故抗告人就系爭聲明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原審應依原確定判決之諭示續行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準此,於訴訟繫屬中而為訴之追加,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之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㈡經查,抗告人於106年6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見原審卷第10頁);嗣抗告人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撤銷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464頁),復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483頁)。而查抗告人所追加之系爭聲明,業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501、600頁)。且依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確認已消滅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而抗告人追加之系爭聲明,乃追加請求撤銷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函(核發裝修合格證)及系爭訴願決定;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屬有別,是其追加起訴,即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並將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則原審認為其追加之訴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乃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㈢抗告人聲稱原審未通知其於109年1月20日到庭而不知相對人
不同意追加云云,惟原審109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已到場,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系爭聲明(見原審卷第600頁),自無所陳不知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情事。抗告意旨另稱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互援比對,且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9日答辯,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無非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