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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朱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欲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抗告人已提行政訴訟經原審受理在案,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持續故意實施加重犯罪行為、違法失職、瀆職,故意延滯訴訟,串謀延滯保障救濟案件之作成,請法院為完整調查與裁判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行政訴訟事件,現於原審本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檢舉、申訴、訴願等申請,並交付相關書狀,然相對人遲遲不作成行政處分,為預防相對人銷毀該等文書檔案證據,且抗告人已被隔絕於所有公務作業系統之外,嚴重侵害抗告人資訊權及訴訟繫屬中所有文件取得及舉證,為此依法聲請法院保全證據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審,抗告人亦已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具狀聲請原審命相對人提出該等證據資料等情,有蓋用原審法院111年7月27日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聲請狀(命他造提出文書、保全證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20頁),是該等證據資料可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揆之首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本件亦未據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抗告人所為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