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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林臺豐

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

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相對人,下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原審聲請人,下同)以民國112年第11200094號、112年第11200138號、112年第11200139號、112年第11200164號至第11200168號及112年第11200178號至第1120018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37,035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6,050元,合計總欠繳金額25,753,085元,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且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適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5,753,08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假扣押係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及要件負釋明責任,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積極減少、處分財產或消極增加負擔,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逃匿、移居之具體行為,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況抗告人業對原處分依法申請復查在案,原處分效力自始尚未確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

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8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影本等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處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1,037,035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6,050元,總欠繳金額計25,753,085元,亦有抗告人滯欠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5,753,08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由為據。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如何符合法定要件為論明,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縱抗告人已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