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