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温世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該年度取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22元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之海外營利所得21,162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81,852,820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481,873,982元,基本稅額95,034,796元,補徵應納稅額95,034,796元,並處罰鍰38,013,918元。抗告人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並就復查決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已對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該罰鍰處分尚不得執行,自無對該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抗告人對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下命處分,若抗告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勝訴,對於相對人及國家而言,不生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股票具有流通性,似難認無購回可能,故抗告人謂原處分一旦遭執行,其遭扣押之股票若被出賣,抗告人之損害將難於回復,無非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委不足採;況股票之價值會隨市場機制浮動,抗告人遭扣押之股票價值縱處在相對低點,亦不能作為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欠缺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等,均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包括補徵應納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非僅受稅捐罰鍰處分,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尚非不得執行,原裁定就補徵應納稅額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之適用乙節未予斟酌,忽略原處分實仍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妥適。㈡抗告人現遭扣押之有價證券為美國AMC影業公司股票,如行政執行署執意現時以歷史低檔價格賣出,所賣得價金僅占積欠金額六分之一,而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應納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如變價後該股股價回檔,抗告人更無購回之可能,對抗告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實無購回可能,現時拍賣股票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已嫌速斷等語。
五、本院查: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停止復查決定(即其維持相對人核定補徵稅額95,034,796元及罰鍰38,013,918元處分)之執行。經查:
⒈關於抗告人就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罰鍰38,013,918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所處罰鍰,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尚不得執行,自無對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該部分復查決定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罰鍰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中,該罰鍰處分尚不得執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⒉至於抗告人就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95,034,796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⑴原裁定並未認為該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斟酌補稅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割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⑵補稅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因此,抗告人縱
因該處分之執行而受有財產之減損,自得以金錢填補損害,尚難認日後會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本件補稅金額雖達9千餘萬元,但若將來判決結果係有利於抗告人而應返還,亦係以國家總體財政為最終擔保,不虞無從返還之問題,自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經濟窘困,生活靠家人接濟一節,並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況行政執行應酌留執行債務人生活必需物,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禁止查封(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參照),亦不致使抗告人之生活無以為繼,難認補稅處分之執行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復查決定關於補稅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