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王元良
王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3月10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111訴683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以抗告人112年3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附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但僅有抗告人自行撰寫的上訴理由,而無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迄裁定時已逾20日,仍未見受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等由,於112年5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並為訴之追加。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僅規定當事人應提出上訴理由,全然未指明就此上訴理由應由當事人提起或僅得由代理律師提起方屬合法;復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見解之反面解釋,即可得出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後,即具有表明上訴能力之結論;又自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亦與本件抗告人確有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得否直接適用逕予駁回,實有疑義。是故,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命補正,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律師於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11訴683判決不服,於112年3月31日提起
上訴,雖有提出委任書(見原審卷第521頁),委任事務所在新北市○○區之張峻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張峻瑋律師於上開委任書112年3月23日提出後,迄原審112年5月9日以抗告人僅自行撰寫上訴理由,而無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上訴理由書,審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同日公告(見原審卷第523頁公告證書)前,並未提出理由書。則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於當事人欄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內政部為相對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