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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致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欽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位於○○市○○區○○路0段0號之6A(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棟供作物品製造、加工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32005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5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系爭工廠停止違章建築拆除之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系爭申請未獲准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亦無從藉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達到停止系爭工廠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以111年6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234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之處分,及以112年5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38012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將於112年6月1日起執行拆除之效果。況系爭工廠縱遭拆除大隊予以拆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故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若允准系爭工廠納管,則系爭工廠即得合法存在於其坐落之土地上,不再因遭認定為違章建築加以拆除;若系爭工廠遭拆除,抗告人付出之金錢、往來之客戶、訂單及員工生計利益均無從回復,以致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拆除大隊亦一再通知將踐行系爭工廠之拆除程序,而顯有急迫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俾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且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限於本案爭訟之行政處分。

(二)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21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廠,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5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系爭工廠停止違章建築拆除之執行。惟抗告人係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對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之執行,並非聲請停止本案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之執行,或暫停處分規制效力;且依其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通知拆除大隊提供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9頁)以觀,受處分者均為訴外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於本案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其非受處分人之違章建築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