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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劉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聘任教師(民國105年8月1日調任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教師),相對人辦理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時,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為「留支原薪」。經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2月8日作成決定認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相對人應依再申訴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相對人復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抗告人104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相對人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又以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抗告人該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決定變更,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而再審之訴部分則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110再27判決)駁回,復據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7號裁定(下稱111上147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續於111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11月1日(星期一)即屆滿(期間末日為110年10月30日,因適逢週六而順延至上班日)。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顯已逾期。況抗告人前已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再27判決駁回,復據本院111上147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駁回。㈡至於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僅係單純臚列其所謂新事證及原證1至15、附件1至8等,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上述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於再審理由(二)等狀,獨立專章說明之」等語,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單純臚列其所謂新事證及原證1至15、附件1至8」,且已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於再審理由

(二)等狀,獨立專章說明之」。然原裁定竟以該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比例原則,遂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㈡準此以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法定30日期間或未

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故計算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受送達時起算,無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㈢經核原審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認定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後,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按其住所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11月1日(星期一)止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核與卷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暨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行政再審聲請狀等書件相符(分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卷第99至103頁、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7號卷第11頁)。則原裁定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適法。

㈣至於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見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7號卷第11至37頁、第529至585頁),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依據,並臚列相關書件載為新事證、原證及附件,但不過泛述個人主觀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上開款次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再審之訴認定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