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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雅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派員至○○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勘查,查認抗告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19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應予拆除。

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建物約於75年起造時即已規劃地下層作為商場對外招商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考量基地形狀等因素,僅能將空調冷卻水塔設置於樓頂屋突上方,乃於電梯設備一側之管道間配置冷卻水管線,一路從地下層直上通到樓頂屋突,與架設於上之空調冷卻水塔相連接。系爭建物在79年興建完成時,樓頂屋突上方已設置有空調冷卻水塔,系爭構造物僅係在日後汰舊換新,參照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3376號函釋意旨,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雜項工作物,無須申請執照,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㈡系爭構造物一旦拆除,所衍生之衛生問題,將導致抗告人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醫療法第102條規定處以罰鍰,甚至為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應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僅能緊急停業,另覓他址,因而發生員工無以維生、衍生勞雇爭議、診所重新簽約支付租金、裝潢、申請費用及流失客群回復成本等損害,金額過鉅,難以回復。抗告人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構造物現況進行勘査結果,對整體大樓結構或頂樓之安全均無影響,縱使未拆除,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實無立即拆除之急迫性。本件應以抗告人之利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應准以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原則上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固致抗告人財

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另主張診所重新簽約支付租金、裝潢及申請費用、流失客群回復成本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雖抗告人主張上開損失金額明顯過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難以憑採。至抗告人主張將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醫療法第102條規定科處罰鍰,甚至停業處分部分,係屬對另案行政處分不服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將使員工無以維生,與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無涉,不足為抗告人以資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論據。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已設置屋頂空調冷卻水塔,

系爭構造物僅係在日後汰舊換新,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雜項工作物,毋須申請執照,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又依該條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許停止執行。是抗告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指摘,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

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