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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嚴紹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蔡○○為抗告人所屬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副教授,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該升等案經中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不通過,由中文系於105年9月15日發函通知蔡○○。蔡○○不服,提起申訴,經抗告人申訴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繼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06年3月1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中文系105年9月15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命抗告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嗣後就蔡○○申請升等案作成多次不予通過之處分,經蔡○○提起訴願後,均經相對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命抗告人另為適法處分。抗告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相對人110年6月4日所為訴願決定意旨,於110年12月3日開會審議,仍決議不通過蔡○○申請升等案,由抗告人以111年1月11日校人字第11000953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蔡○○,蔡○○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111年6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293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抗告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原處分作成訴外人蔡○○升等不通過之決定,核屬對教師為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蔡○○之升等案雖可完全自審,惟係基於相對人授權而來,相對人基於教師法規定,對抗告人所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享有再為審查之監督權,抗告人主張之自治權,在此法定範圍內係受有限制。準此,蔡○○不服原處分,未循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逕行提起訴願,本即符合教師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參照同條第6項明定視同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尚且屬相對人行使法定監督權之範圍,則相對人就原處分所為系爭訴願決定,性質上同為一般上級機關對抗告人所為法定監督權之行使,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仍應服從相對人以系爭訴願決定所為監督結果,並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是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復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査(含升等制度規劃及升等審査

決定),依法享有大學自治權,受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且由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可知公立大學具有獨立機關地位,故大學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査,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認為「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顯有錯誤解讀司法院解釋之違背法令。

㈡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已明揭大學自治受憲

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肯認如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權侵害大學自治權時,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自可提起行政訴訟,該判決理由未以大學對教師作成之不同措施種類,區分甚至割裂大學自治權及訴訟救濟之行使,原裁定將大學自治權限縮解釋於大學對教師之不續聘,不及於大學對教師之升等規劃及審査權,不當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適用範圍,顯非適法。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同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包括為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在內。再按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其為被告,另同法第4條第3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及於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對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條前段),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㈡再按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相對人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相對人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是以,公立大學對於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若公立大學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之處分,經相對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因公立大學就此公權力行使事項,本受相對人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若竟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訴外人蔡○○為抗告人所屬中文系副教授,於104學年度

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由抗告人陸續作成多次不予通過之處分,經蔡○○提起行政救濟,均由相對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命抗告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最近1次通知蔡○○升等案不通過之原處分,經蔡○○提起訴願,復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並命抗告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抗告人通知蔡○○未通過升等之各通知函及相對人所為歷次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是系爭訴願決定為相對人基於上級機關地位,對抗告人所為監督權之行使,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抗告人應受系爭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本院向來見解,抗告人就教師升等資格

之審查享有大學自治權,且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已肯認大學自治權如受侵害時,大學可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卻將大學自治權限縮解釋於大學對教師之不續聘,不及於大學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乃不當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適用範圍,顯非適法云云。惟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係宣告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6年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至公立大學基於法律授予公權力所為措施(如本件抗告人對教師升等申請所為不予通過之原處分),倘未獲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維持,公立大學得否對該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該憲法訴訟之爭點,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所及。且該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特為強調:各大學依據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然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該判決第14段),及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並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該判決第15段),並僅就其中公立大學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不續聘措施,如未經申訴決定維持,經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之情形,認為公立大學本於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該判決第17段),對於公立大學依法律授與之公權力,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申請之處分,如未獲訴願決定或再申訴決定支持,公立大學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則未表示肯定見解,抗告意旨認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已肯認公立大學得就不予維持其不通過教師升等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抗告人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為違法,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