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