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緣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之債權私契有偽造簽名等瑕疵,相對人作出違法行政處分,繼承土地遭違法移轉處分致標的之不能生效;物權公契亦有偽造簽名等瑕疵,則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則,剝奪權利人之財產權、自由權,經抗告人聲請確認無效,而相對人及原審皆有所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當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
抗告人於111年4月7日(原審收文日)提出之起訴狀,未據表明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於111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陳明訴之聲明,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以行政起訴理由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12年2月7日(原審收文日),以行政補充理由二狀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抗告人於本案所提訴之聲明,已據其於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二狀敘明,縱有部分容有未臻明確之處,但其經合法通知,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故無從對之行使闡明權,亦無從當庭為進一步之確認,僅能據其歷次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為審酌。又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繼承分割之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違法,應不得課徵。另系爭土地經部分繼承人與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虛偽盜賣、偽造文書,而以脫法行為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登記,抗告人已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合致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消極不適用法規,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法侵害其繼承土地之權利,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確認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起訴全部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其起訴在案。是以,原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本案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均於法不合等語。
㈢經核本院調閱原審卷及原判決正本,並無何等脫漏之情事,
而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為聲請,論明其不合法定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指駁在案,尚無違誤。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