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林姿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所屬○○辦事處申請承租○○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辦事處審查結果,認抗告人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耕人資格,以110年7月2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2301078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並於說明欄敘明另有訴外人林谷章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查認符合現耕人資格及複勘確定其耕作土地面積後,業依耕地放租辦法審定准放租予林谷章,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為私權爭議,裁定移送至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明知林谷章於系爭土地違法興建之廚房,非屬農作、畜牧設施,仍將林谷章納入符合耕地放租辦法第6條「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之列,再以切割放租範圍去除其違法占用範圍後,放租未占用部分於林谷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難認無侵害同為競爭者之抗告人申租權,原裁定猶以私權紛爭移送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否認同為競爭者之抗告人之行政救濟權,抗告人終將無救濟公權力違法之可能,豈符正義公平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國有財產法第5章「收益」第2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46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耕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第8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勘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查。六、核定放租。七、訂定租約。(第2項)前項第3款公告期間為30日。」依上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租,而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故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耕地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所屬○○辦事處審查認抗告人不符該款規定現耕人資格,以系爭函復知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並敘明系爭土地已放租予林谷章等語,此有抗告人之申請書及系爭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函僅屬拒絕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抗告人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