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因認抗告人已無有效之職業駕照,喪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8月29日以南市交公運字第111107423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請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星期內至監理機關辦理545-P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牌照繳銷事宜,逾期逕行註銷。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366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2月9日申請再審,經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00065號再審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以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爰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4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審決定。經臺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復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訴願決定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住所於臺南市○○區,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至112年4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0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期,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抗告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所以被註銷牌照,主因為相對人因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6個月內連續被記6點(闖紅燈)所致,惟闖紅燈肇因抗告人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而不自知,事後醫院診斷與闖紅燈有因果關係,終獲原審111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111交抗16裁定)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審;另原審112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112交抗5裁定)針對舉發機關差別待遇發回重審,均符合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抗告人誤植為第9項)所定再審條件,且抗告人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交字第1120061637號函(下稱警政署112年函)為由,提起再審完全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原處分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⒉經查,訴願決定於112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南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2年4月13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2年4月20日始誤向無管轄權之臺南地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有臺南地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雖經臺南地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審理,惟其向臺南地院起訴時,即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原裁定誤以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於112年4月10日(星期一)屆滿,理由雖有不當,惟其駁回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其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事項理由而再事爭議,所訴自難採取。
㈡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⒈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
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抗告人聲明撤銷之訴願再審決定,依上開說明,不得
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111交抗16裁定裁示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審,112交抗5裁定針對舉發機關差別待遇發回重審,均符合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再審條件;且抗告人以收受警政署112年函為由,提起再審完全合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所訴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