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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檢舉人(A05111密0116號)

檢舉人(A05111密0116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檢舉呈請書,略謂其於111年3月30日具名檢舉訴外人丁○銘(下稱甲男)、丁○琴(下稱乙女)夫婦與訴外人丁○澤(下稱丙男)間涉嫌不當移轉財產逃漏贈與稅,並於同年6月9日檢附甲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佐證,再於同年8月10日以書面請求查辦,惟未獲相對人函復,請相對人儘速函告迄今查核情形,俾免逾越核課期間等語。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3612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抗告人略以:㈠有關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函復處理情形一節,說明如下: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檢舉案,先於111年5月18日函復略以:抗告人所提供資料屬公開資訊,且缺乏具體事證,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函請提供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惟未獲提出,爰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結案,嗣後若再提示可供偵查之具體新事證,將另案辦理。繼於111年7月21日函復略以:抗告人所述事項,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函復後,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9日提出呈請書,惟仍未提供被檢舉者具體逃漏稅捐之新事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檢舉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嗣後就同一檢舉事由仍一再檢舉,且未提供具體新事證者,將不再函復。相對人其後就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之呈請書,即依前述於111年7月21日之函復意旨辦理。㈡抗告人本次仍未提供被檢舉者具體逃漏稅捐之新事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檢舉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嗣後就同一檢舉事由仍一再檢舉,且未提供具體新事證者,相對人將不再函復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就抗告人舉發甲男所涉贈與稅儘速依法核課及處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先後多次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以書面向相對人檢舉甲男、乙女及丙男等人間涉嫌以不當移轉財產方式逃漏贈與稅或所得稅,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被檢舉人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違章漏稅事證供核,因未見提示其他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再於111年5月18日函復抗告人,其所提供資料屬公開資訊,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為由,予以結案。抗告人此後仍就同一事由多次具文檢舉,相對人最近一次以系爭函所為函復,意旨僅係重申就抗告人歷次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通知抗告人所檢舉案件因未提供具體新事證,將不再函復等語,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雖就系爭函不服,惟因其所檢舉及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等相關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主管稽徵機關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促請相對人應就其等舉發甲男所涉贈與稅儘速依法核課及處罰,乃屬建議、舉發性質,非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上開特定行為,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解釋及本院99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提出之檢舉,非可一概視為建議、舉發,系爭函應可視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檢舉事項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有主觀公權利,因相對人之不作為,抗告人權利受到損害,自得據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相對

人應就抗告人舉發甲男所涉贈與稅儘速依法核課及處罰,所請求事項為相對人應對甲男作成課稅及裁罰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現行法令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對於他人作成課稅處分與裁罰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於111年12月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檢舉呈請書,請相對人就其於111年3月30日具名檢舉甲男、乙女夫婦與丙男間涉嫌不當移轉財產逃漏贈與稅一案,儘速函告迄今查核情形,僅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說明相對人就上開檢舉案之歷次函復、處理情形,並告知抗告人因其本次仍未提供被檢舉者具體逃漏稅捐之新事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檢舉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嗣後就同一檢舉事由仍一再檢舉,且未提供具體新事證者,相對人將不再函復,無非針對抗告人陳請查明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雖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不服,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