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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歐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112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聲請,主張其因109年9月7日至110年7月5日於雲林二監服刑遭到冤獄霸凌,有向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告發,出獄後被衛生福利部鑑定為身心重度障礙,其家屬以抗告人擔任工業者角色曾經歷中國大陸等地區印象,讓其再去中國大陸使其有心態精神記憶上的復健等語為由,聲請抗告人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至中國大陸1個月等語,經相對人112年3月6日雲檢春觀丙字第1129005867號函〔下稱112年函,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所指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撤銷112年函及112年函無效。⒉應給予抗告人出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乃以112年7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與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

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倘受保護管束人向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出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因此,核准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為檢察官之職權,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

㈢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抗告人不服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出國聲請,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112年函及112年函無效(應係確認112年函無效)及給予抗告人出國聲請等語,原審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