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蔡秀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5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以112年6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提出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乃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存於銀行信託專戶之新臺幣1,460萬元,遭吳姓女子盜蓋公司及負責人章盜領,導致本件無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的問題。本案係在事情發生5年後,始由抗告人主動告知國稅局人員,惟期間已逾追訴期限,目前正積極尋求律師、會計師協助中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上訴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的委任狀,經原審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後,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無在途期間,則前開補正期限的末日應為7月23日(星期日),逢周日遞延至24日,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上訴如何不符合上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