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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應為112年5月1日之誤繕,見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停字第6號卷第27頁行政起訴狀之原審收文日期】向原審對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現以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唯恐對抗告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原審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利等語,爰於112年5月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71,145元後,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該裁定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僅須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即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須就「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為釋明。抗告人並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預供之擔保金1,071,145元,相較其他類同事件以更高之利率計算,擔保金額顯然高出他案許多,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原審以抗告人是否確為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執行期間是否均已屆滿等屬另案所需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並非就本件行政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為釋明,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於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猶有爭議,即推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有理由不適用法律之虞。

㈡、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相較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是較為不利人民之制度,則舉輕以明重,於本件更不利人民之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更應使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未曾接獲通知就本件陳述意見,原審之審理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等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此停止執行規定既旨在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債務人據上述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就該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如何會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此攸關判斷是否具停止執行必要性之重要事實,為釋明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須就「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釋明云云,並無可取,首先敘明。

㈡、經查,抗告人分別滯欠相對人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相對人南區國稅局89、92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捐債務,經相對人移送屏東分署行政執行,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移送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等3件行政執行事件部分,尚欠金額2,968,485元;相對人南區國稅局移送之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等2件行政執行事件部分,尚欠金額4,172,484元,合計共7,140,969元,有屏東分署112年5月12日屏執忠0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9903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應納金額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停字第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並未明文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乃指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該條之立法理由)。而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具狀表明其意見。縱有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亦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曾通知抗告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審理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仍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