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葉斯桂
彭玉麟
潘忠政
程美玲黃慧芳黃秀春(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海岸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戴乾金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業據戴乾金之繼承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另相對人之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皆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爭訟概要: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107年11月7日油三
接專發字第10710708540號函檢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107年10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4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內容修正之「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第一階段)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5公頃)」案,經經濟部審查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可,以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中油公司略謂: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至本案工業區之「先期圍堤未填地工程(約8公頃)」部分,應依產創條例及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計畫變更,經經濟部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
㈡中油公司108年3月14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89490號函檢具
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補正報告書,經濟部以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中油公司略以:所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頃)」,經審查同意依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並儘速依規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經濟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㈢中油公司108年3月22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89490號函檢具
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補正計畫書,經經濟部審查同意,以108年4月11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8980號函(下稱原處分3)復中油公司說明略以:請依據產創條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契約、各主管機關法令等規定及旨揭施工管理計畫,辦理本港申報開工及後續造地施工事宜。
㈣中油公司進行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為避開藻礁並保留
自然沙灘,採行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達成自然生態與產業發展共存之計畫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41038119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第二次變更)1式2份,續於同年10月11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64572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審查意見處理表及修正後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259773號函檢送該府受理開發案件查核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範圍檢核表及開發計畫書圖各1份轉請相對人審議。
㈤相對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委會)專案小組107年11
月28日赴現地會勘,並於107年12月13日、12月26日及108年2月1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提經108年3月14日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審議,尚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且相關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亦經同意確認。相對人以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4)復中油公司,所請「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暨第1次變更工業區細部計畫」案,業依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
㈥中油公司申請許可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面積811.24
公頃)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24.5公頃)第一次變更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部分,相對人則以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函(下稱原處分5)及第10808048961號函(下稱原處分6)復中油公司,業依所屬海岸管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分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請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辦理「應辦及承諾事項」,再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至少每年辦理1次許可內容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相對人備查。
㈦抗告人葉斯桂、彭玉麟、潘忠政、程美玲、黃慧芳、戴乾金
與原審原告戴兆華以其等為原處分1、2、3、4、5、6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就原處分1、2、3、4經行政院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原處分5、6經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⒈原處分1、2、3、4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原處分5、6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嗣其等先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原處分3、4部分,再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追加:相對人11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110810404號函(下稱原處分7)及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均撤銷。原審就訴之追加部分,於112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棄部分,准許抗告人追加撤銷原處分7及訴願決定3。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7雖變更原處分5部分內容,惟仍維持許可開發,且仍有與原處分5相同之違法瑕疵,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以原處分7變更原處分5之部分內容,抗告人追加撤銷原處分7及訴願決定3,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得許追加;況原處分5及原處分7當事人完全相同、當事人是否適格等爭點亦相通,且該2處分係針對同一開發行為,先後作成具部分取代關係之同類處分,法院審理原處分5時,應會審酌原處分7作成後,對原處分5之影響,若能准許將撤銷原處分7及訴願決定3追加在本件訴訟中一併審理,不僅大幅減省國家司法資源與人民的訴訟勞費並可避免裁判歧異,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認本件追加為適當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抗告人葉斯桂、彭玉麟、潘忠政、程美玲、黃慧芳、戴乾金
與原審原告戴兆華起訴時原請求原處分1、2、3、4及訴願決定1暨原處分5、6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嗣於原審審理時先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原處分3、4部分,再於112年1月16日行政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7及訴願決定3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11月1日行政一部撤回暨準備二狀及112年1月16日行政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89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7頁、第538至560頁)。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實質上係訴之變更,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始足當之,抗告人既保留原聲明(即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暨原處分5、6及訴願決定2),其等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符。其次,相對人及中油公司於獲悉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後,旋於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表明不同意(見原審卷三第598至599頁),復經原審審認此部分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而為訴之追加,惟倘抗告人
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抗告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