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黃秀春(兼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即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即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駁回其承受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明人戴乾金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業據戴乾金之繼承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相對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之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相對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之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參加人之代表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皆無不合。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爭訟概要:㈠參加人107年11月7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708540號函檢具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107年10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4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內容修正之「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第一階段)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5公頃)」案,經經濟部審查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可,以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略謂: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至本案工業區之「先期圍堤未填地工程(約8公頃)」部分,應依產創條例及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造地計畫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計畫變更,經經濟部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
㈡參加人108年3月14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89490號函檢具桃
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補正報告書,經濟部以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參加人略以:所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頃)」,經審查同意依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並儘速依規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經濟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㈢參加人108年3月22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89490號函檢具桃
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補正計畫書,經經濟部審查同意,以108年4月11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8980號函(下稱原處分3)復參加人說明略以:請依據產創條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契約、各主管機關法令等規定及旨揭施工管理計畫,辦理本港申報開工及後續造地施工事宜。
㈣參加人進行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為避開藻礁並保留自
然沙灘,採行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達成自然生態與產業發展共存之計畫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41038119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第二次變更)1式2份,續於同年10月11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64572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審查意見處理表及修正後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259773號函檢送該府受理開發案件查核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範圍檢核表及開發計畫書圖各1份轉請內政部審議。
㈤內政部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委會)專案小組107年11
月28日赴現地會勘,並於107年12月13日、12月26日及108年2月1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提經108年3月14日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審議,尚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且相關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亦經同意確認。內政部以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4)復參加人,所請「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暨第1次變更工業區細部計畫」案,業依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
㈥參加人申請許可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面積811.24公
頃)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24.5公頃)第一次變更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部分,內政部則以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函(下稱原處分5)及第10808048961號函(下稱原處分6)復參加人,業依所屬海岸管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分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請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辦理「應辦及承諾事項」,再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至少每年辦理1次許可內容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內政部備查。
㈦原審原告葉斯桂、彭玉麟、潘忠政、程美玲、黃慧芳、戴乾
金與戴兆華以其等為原處分1、2、3、4、5、6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就原處分1、2、3、4經行政院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原處分5、6經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原處分1、
2、3、4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原處分5、6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其後,又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原處分3、4部分。嗣原審原告戴兆華於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戴乾金、黃秀春於同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以同年6月21日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戴乾金、黃秀春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戴兆華主張因相對人作成之上開處分受有損害,係基於環境權及文化權而提起撤銷訴訟,惟環境權及文化權均為一身專屬權,非第三人所得享有或代為,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不得繼承;則其繼承人戴乾金、黃秀春即不得亦無庸承受戴兆華之訴訟程序,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環境權包含文化權,而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非專屬特定人獨有,原裁定遽認環境權與文化權均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顯有適用民法第1148條不當之違法;再者,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亦肯認環境訴訟之原告過世後,其繼承人得承受訴訟,益徵環境權無一身專屬性,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㈡經查,依起訴狀所載,原審原告戴兆華主張因相對人作成之
上開處分受有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除基於環境權及文化權之外,亦主張攸關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此部分尚非屬不能繼承之情形。是戴兆華之繼承人戴乾金、黃秀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