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對於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2年7月6日11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另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補正裁定,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