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吳紫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下稱台北信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0月26日原處分達到之次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5日,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願是否合法,乃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生抗告人所稱訴願機關未予其就系爭送達證書表示意見而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再者,相對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答辯書固載稱:「上開處分書(按:指原處分)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等語,此項記載堪認應屬誤載,且前述法定訴願期間亦不因上開記載而變更。又系爭送達證書與相對人111年9月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111年9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0號函之送達證書並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而予以更正之問題。況上開3件送達證書縱有抗告人所稱「簽名蓋章」、「排章註記」之不同,亦均在表彰郵務機構送達人就各該文書之送達係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之旨,與原處分是否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之事實無涉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6830號函說明,已送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信維郵局。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

(六)本件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即係採律師強制代理。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發生效力,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立法說明即明。經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3日提出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均係由抗告人具名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抗告人雖提出委任宋重和律師、翁敬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7頁),然受任律師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或追認抗告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與未提出抗告理由無異。而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其中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固非不合法,但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