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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NGUYEN TRUNG HIEU (譯名:阮忠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故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則例外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基於保障當事人依舊法所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於同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以及於同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對於停止執行事件,則漏未明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而停止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同屬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僅係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參酌前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4條所明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停止執行事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仍適用舊法,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為越南籍,前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雇主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升公司)聘僱來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藍君,於桃園市蘆竹區某段地號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1年5月5日查獲,認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1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合升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定於112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庭,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合升公司為抗告人辦理出國手續出國後,抗告人需立即再辦理回臺手續以參與本案開庭程序,顯有急迫情事。因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囿於語言之故,與訴訟代理人為系爭本案之討論時,需更多時間方能加以說明釐清,而越南之網路通訊穩定度較差,將致抗告人訴訟權、程序主體權、程序處分權、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受到嚴重之侵害,該損害非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確屬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因未申經許可,為雇主藍君於桃園市蘆竹區某段地號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所定廢止聘僱許可之要件,經相對人依同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令抗告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抗告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經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無論抗告人是否在臺灣,均無礙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抗告人出國後,若認與訴訟代理人通訊聯繫成效不佳,亦得持護照及簽證申請入境進行相關行政訴訟,難認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剝奪其訴訟權利,或對其訴訟程序之主體權、處分權、生存權、工作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