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曾毓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劉美秀變更為虞積學,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陳情反映○○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頂及頂前違建一事,經相對人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0004695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頂及頂前違建一事……說明:……二、相關違建拆除作業,本府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辦理,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依法查報,並按『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規則』,採三軌方式執行,以第一軌施工中與94年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拆除標的。三、查案址違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前以新違建查報在案,經違建人檢送相關資料,由本處違建查報隊比對研判係於93年底前所搭蓋完成,依『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將本案違建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合先敘明。四、另查本案經市民多次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該址違建涉『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排除第三軌之適用,經本科第五拆除區隊派員現場勘查,違建內部隔間尚未違反現行頂樓違建隔間數之規定,並已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該違建亦無擴大增建情事,本案目前尚符合『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以專案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嗣抗告人復於111年3月14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5樓頂及頂前違建,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13日Wl0-1110315-0006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4月13日回復信)略以:「……二、查該址棚架違建本處前以新違建查報在案,經違建人檢送相關資料至本處,由本處違建查報隊比對研判係於93年底前所搭蓋完成,前以專案列管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三、經臺端檢附事證,該棚架下方木製圍籬係屬94年以後搭建之新違建,惟經本處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木製圍籬已由違建人自行改善拆除,本案依上述處理原則,仍以專案列管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若臺端有新事證歡迎來信告知,如有違規情事,當依規定查處。……。」準此,抗告人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3月14日之陳情案,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相對人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上開函及回復信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及命相對人重為處分依法拆除本案標的云云,於法不合,乃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系爭建物2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5樓頂及頂前違建致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共有部分之權益受侵害,無法行使公寓屋頂共用平台權益而二度向相對人提出新舉證並請求作為,相對人負責臺北市違章建築之認定、查報取締等公職,惟其竟以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於實質上否准抗告人請求拆除系爭金屬增建物(即頂前違建),致抗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所保障之屋頂共用平台使用收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解釋,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應為行政處分。原審未深究本案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檢舉違建案件不同之處,遽以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㈢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據此可知,上開規定,無非係明文揭示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公寓大廈住戶所應遵守之不行為義務,並為主管機關據以執法之標準,主管機關倘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時,始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㈣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檢舉系爭建物5樓頂及頂前違建,請相對
人執行拆除。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相對人作成拆除違章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等法益之目的,惟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抗告人縱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而向相對人檢舉者,本非相對人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相對人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抗告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抗告人對相對人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深究抗告人為系爭建物2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5樓頂及頂前違建致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共有部分之權益受侵害,實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檢舉違建案件不同,遽以相對人之復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