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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