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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定民國95至99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補徵稅額及罰鍰計4筆,共新臺幣(下同)4億3,827萬8,721元(下稱「營業稅捐」);又該等年度漏報的銷售額亦未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該等年度的營業收入內,漏報所得額致短漏營所稅額,補徵稅額及罰鍰計6筆,共3,474萬5,422元(下稱「營所稅捐」),前述10筆稅捐,總計4億7,302萬4,143元。因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的可能,相對人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是就前述10筆稅捐聲請於上述總計的4億7,302萬4,143元範圍內對抗告人的財產為假扣押,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於是相對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全執字第2號)。抗告人不服前述營業稅捐、營所稅捐,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營業稅捐部分前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撤銷前述4筆營業稅捐確定(下稱「109年確定判決」),營所稅捐部分則仍由相對人復查審理中。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3,474萬5,422元假扣押金額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的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的10筆稅捐債權,經109年確定判決撤銷4筆營業稅捐確定,因此相對人欲保全請求的該4筆營業稅捐於109年確定判決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的要件相符。故假扣押裁定於109年確定判決撤銷範圍內,即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3,474萬5,422元部分,應予撤銷;至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的6筆營所稅捐部分,因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仍在復查階段,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撤銷假扣押裁定的事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109年確定判決所認定營業稅所得課稅的基本範圍,而有違反確定判決的爭點效。況假扣押裁定至今已有18年,原裁定仍援用18年前的證物,該18年前的證物已經109年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故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情事變更原則的情況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是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的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情況;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的請求已經消滅(例如假扣押的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權人免除而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的權利等情形(例如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和解而拋棄其原有的權利)而言。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的請求,經本案的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的情況,如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不應准許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所屬北港稽徵所,核定95至99年度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補徵4筆營業稅捐;又該等年度漏報的銷售額亦未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該等年度的營業收入內,漏報所得額致短漏營所稅額,補徵6筆營所稅捐。因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的可能,相對人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是就前述10筆稅捐聲請於上述總計4億7,302萬4,143元範圍內對抗告人的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假扣押裁定准許。原裁定則以109年確定判決既已撤銷4筆營業稅捐確定,認為相對人欲保全請求的該4筆營業稅捐債權於109年確定判決撤銷的範圍內已不存在,符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的事由,因而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而裁定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至於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請求的6筆營所稅捐部

分,因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仍在復查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核定該6筆營所稅捐的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的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執行力,當然不符合上述「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撤銷假扣押裁定的事由。而且營業稅與營所稅核課稅捐的基礎不同,營業稅部分免於課徵,不代表營所稅亦可免於課徵。又因109年確定判決並不是系爭6筆營所稅捐的本案判決,其判決結果,並未因此使相對人對抗告人的6筆營所稅捐的請求權歸於消滅,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的權利,自不符合上述「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的事由。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的事由,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的財產3,474萬5,422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反109年確定判決所認定營業稅所得課稅的基本範圍,且仍援用18年前已經109年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物,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情事變更原則的違法,並要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