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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江西村

送達代收人 江築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明慧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前於民國79年、80年間以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81萬元、58萬元,嗣因無力繳款,只能放手將該房地讓土銀處理,惟土銀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自87年至96年間皆未執行,卻開出兩張註明「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執行」之偽造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96年土銀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受讓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債權憑證。97年新興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證明屏東地院執行處、土銀及新興資產公司已知87年至97年抗告人財產之存在,但為了優渥利息及違約金,土銀、屏東地院執行處、新興資產公司共謀造假、詐欺,繼續行使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確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偽造文書,不起訴理由係追訴權時效已過。107年5月21日屏東地院執行處來函法拍抗告人其他2筆土地,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從87年開始計算至清償日,都不夠付利息和違約金。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請求調查,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99號曾馨儀檢察官對系爭債權憑證隻字未提,僅表示107司執字屬民事案件與刑事無關。108年2月11日,抗告人將所有資料寄給屏東地檢署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告訴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在哪裡、新興資產公司為何從87年開始計算利息。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廖維中檢察官僅提到抗告人對金額分配表沒有提出異議而失去所有申訴機會。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楊治宇檢察長,內容同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9號游明慧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4號宋國業檢察官、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字第181號周章欽檢察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楊石宇檢察官、屏東地檢署屏檢介張110他2439字第1109047859號蔡榮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北檢邦平110調103字第1109106920號、北檢邦定110他9750字第1119038509號林邦樑檢察長之不作為,屏東地院執行處、土銀、新興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違法強制執行、詐欺、不當得利,已違法拍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1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⒈調查上述9名檢察官回函、處分書違法失職的犯罪內容。⒉請求因其縱容違法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當得利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之案件,依法調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裁定,將關於相對人游明慧、宋國業、林邦樑、楊石宇、周章欽之訴訟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至曾馨儀、廖維中、楊治宇及蔡榮龍等4人之訴訟部分,則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明「調查9名相對人回函、處分書違法失職的犯罪內容」,不是主張檢察官涉有刑事犯罪,而是檢察官失職沒有調查抗告人提供之犯罪證據,檢察官駁回之理由皆已違反行政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2條規定,爰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檢察官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失,也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此刑事訴訟事件應重新審理,維護人民訴訟救濟權利。又調查刑事犯罪是檢察官的工作,抗告人絕無要求行政法院調查刑事案件,抗告人聲明「請求因其縱容違法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當得利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之案件,依法調查」,係因檢察官不作為,造成刑事犯罪仍在進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㈢經查抗告人所不服者,皆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行使

廣義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向行政法院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2條規定,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檢察官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失,並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此刑事訴訟事件應重新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之相對人欄,另列載曾馨儀、廖維中、楊

治宇及蔡榮龍等4人,因其皆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