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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鄭滿月

王仙蘭羅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有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原以民國109年5月1日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申請塗銷關於上訴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8、11-14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分別以新店地政所109年5月1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6814號函(下稱新店地政所109年5月12日函)、中和地政所109年5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67393號函(下與新店地政所109年5月12日函合稱系爭函)回復經檢視依法並無違誤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迭經變更轉換後為:確認系爭函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經原審以同案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判)。

㈡抗告人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於112年4月1

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5月24、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2、4-9、11-14所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處分(下稱系爭登記處分)違法(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表明相關的附表是指關於抗告人的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相對人新店地政所應分別賠償抗告人鄭滿月新臺幣(下同)35,820,000元、抗告人王仙蘭23,500,000元、抗告人羅春梅3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中和地政所應分別賠償抗告人鄭滿月50,440,000元、抗告人王仙蘭23,500,000元、抗告人羅春梅49,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經查,系爭函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塗銷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8、11-14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處分後,相對人所為之回復函,核與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處分違法之程序標的不同。又抗告人所追加備位聲明,已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追加之事由,且係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有礙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