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